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谢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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谢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
【全文】【法宝引证码】CLI.C.35432550
谢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
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6)沪0104民初4171号
原告谢某甲。委托代理人周运柱,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委托代理人欧阳甜甜,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被告朱某某。委托代理人张洪喜,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。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、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原告谢某甲诉称,婚初双方感情尚可,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,发现被告参与传销,沉迷于赌博,不尊重长辈、孝敬公婆,多次因生活琐事寻死觅活,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压力和伤害,无法正常工作。因双方感情已破裂,要求与被告离婚。被告朱某某辩称,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。家务都是被告承担。被告参与传销也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,平时空闲时和邻居是会搓麻将,但没有赌博。在与公婆共同生活期间,被告作为儿媳也给予了关心与照顾。原告起诉离婚后,因被告表示不愿离婚,2016年3月3日原告将被告的房门踹开,逼迫被告签离婚协议书并殴打被告,至被告轻微伤。为此原告被拘留。尽管如此,被告念及双方原是同学、婚后三十多年的感情,不同意离婚。经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于198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,1987年5月9日生育一女,取名谢某乙。目前双方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。审理中,因双方各执己见,致调解不成。上述事实,有双方陈述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证实,并经庭审审核,应予认定。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系自主结婚,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。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十多年,对彼此的性格、习惯已有所了解,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,对近年来发生的矛盾,双方均应采取冷静、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。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,互谅互让,相互信任,加强沟通与交流,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。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,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,不符合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,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案件受理费200元,由原告谢某甲负担。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李 敏
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
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
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
书 记 员 丁浩玥
附:相关法律条文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
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,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。
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,应当进行调解;如感情确已破裂,调解无效,应准予离婚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,调解无效的,应准予离婚:
(一)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
(二)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;
(三)有赌博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;
(四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;
(五)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。
一方被宣告失踪,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,应准予离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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